十年来,旅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按照旅游法的要求进行了修订或修正,域内各省级行政区也制定或修订了综合旅游地方性法规。实践证明,这样的法治体系符合我国旅游业发展规律,必须长期贯彻实施和不断完善
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正式实施。十年来,旅游法已成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实现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旅游市场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的“定海神针”。提高依法兴旅、依法治旅水平,为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需要全面深化实施和不断优化完善旅游法。
一是要继续坚持旅游法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价值体系。旅游法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将旅游行为的价值由过去从经济活动理解提升到公民权利的范畴,进一步完善了休息、出行等宪法性权利落实,成为游客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必须长期坚持。
旅游法不仅专章规定了旅游者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明确了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政府责任和经营者义务。政府推动旅游产业发展的作为、旅游经营者合规经营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促进经济的手段或者是合法履约的方式,更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真正落实。
十年来的实施效果充分表明,通过对旅游法的宣传推广和实施,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政府的旅游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升,旅游市场环境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净化。
二是要不断巩固旅游法确立的旅游业综合性法律地位。作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旅游业发展有其自身特点和规律,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旅游业的综合性。旅游业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多个环节,与交通、商务、体育、文化等领域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带动性和综合性。
旅游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旅游业综合性法律地位,不仅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强调政府在旅游规划和促进等相关工作中的统筹协调作用,同时还要求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充分融合。目前,“旅游+”“+旅游”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旅游业综合性法律地位愈发稳固,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综合性机制已基本形成,为未来旅游高质量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三是要有效激活旅游法预留的旅游业创新发展制度空间。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旅游业形态快速创新和迭代。为适应这些变化,旅游法通过设置原则性规定、授权性规定等立法技术,在鼓励旅游业未来创新发展上预留了制度空间。如针对高风险旅游作出原则性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针对当时民宿等新兴业态的发展现状,作了授权性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为此,各地在旅游法框架下出台了许多因地制宜的促进政策,探索了有效适用的推动旅游新业态规范发展的制度供给模式。
四是要不断完善旅游法引领的中国式现代化旅游法治体系。作为旅游业的根本大法,旅游法的出台开启了构建中国式现代化旅游法治体系的新征程。
十年来,旅游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按照旅游法的要求进行了修订或修正,域内各省级行政区也制定或修订了综合旅游地方性法规,有的地方还根据旅游法的要求或授权,制定出台了特色鲜明的专题旅游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张家界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北海市民宿管理和促进条例》等,基本形成了“旅游法+旅游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综合型旅游地方性法规+专题型旅游地方性法规”的旅游法治体系。
实践证明,这样的法治体系符合我国旅游业发展规律,必须长期贯彻实施和不断完善。
当前,旅游法对旅游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未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合理低价游”等诱骗旅游行为的发生,如何定义旅游者、旅游资源、旅游景区等概念还存在争议,对层出不穷的旅游新业态监管仍缺乏有效的制度措施,导游人才培养体系和许可制度优化亟待给予回应,旅游合同的制度设计如何与《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衔接还需要深入讨论,等等。
为此,笔者建议,在全面深入总结旅游法实施十周年成就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启动旅游法修订程序,不断完善现行旅游法治体系,更好应对当下旅游关系和旅游秩序重构,为推动我国旅游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旅游业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贡献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为浙大城市学院文化和旅游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