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恢月
11月17日,有消费者反映,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山景区某饭店内用餐,餐费达1931多元,消费者认为被宰,并通过自媒体视频曝光,引发广泛关注。次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核实,随后发布了调查核实情况。
据调查,11月17日19时左右,消费者一行7人在普陀山景区某饭店用餐,21时左右离开。消费的菜品和价目如下:炒丝螺38元,梭子蟹487元(每斤168元,共2.9斤),虾盐水75元,红鱼594元(每斤180元,共3.3斤),油浸蚕豆35元,干锅土豆片38元,蒜香排骨68元,蒜泥空心菜28元,5条小梅鱼雪菜88元,加上酒水、餐具等共计1931元。消费者提出菜价较贵,希望给予折扣。经与饭店方协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餐费1850元。
上述饭店收费是否合理,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首先,饭店是否做到明码标价。《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按照此项规定,饭店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必须事先将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比如告知消费者,本店的梭子蟹每斤168元,由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消费能力做出判断,是否选择和接受该服务。通常情况下,只要做到明码标价,饭店就履行了作为经营者最基本的义务之一。
与此同时,从该条款还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的监管,重点在于对价格行为的监管,比如说饭店必须标明梭子蟹每斤168元,而不是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本身的监管,比如规定梭子蟹每斤只能卖168元。即单纯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高低,并不在法律监管的范围内,而是将服务价格的最终定价权,留给商家和消费者双方协商决定。
其次,就餐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消费者到饭店就餐这一行为,其本质是消费者和饭店之间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尽管二者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是,消费者点菜、饭店服务员记录菜品和酒水、最后得到消费者确认这一过程,体现的就是服务合同关系。
餐饮服务合同的达成,最为重要的是要看餐饮服务过程中,消费者是被迫接受饭店的服务,还是经过消费者和饭店双方协商自愿接受餐饮服务。如果是前者,该服务就存在重大瑕疵,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主张撤销该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是后者,消费者和饭店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实现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推定,餐饮服务合同对于消费者和饭店双方而言就是法律。
在上述案例中,饭店根据菜单计算出来的服务价格为1931元,消费者实际支付1850元,尽管优惠幅度不大,但其背后体现的是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事实上,如果饭店坚持不让一分利,按照原价收费,其收费行为仍然符合法律规定,无可指责。
最后,饭店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此项规定,我们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即使饭店已经做到了明码标价,餐饮服务的达成也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是,饭店在服务中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饭店是否存在缺斤短两现象,饭店提供的虾、蟹、鱼等海鲜的分量是否足额。本案中,当地执法人员对店内称量活鲜使用的电子秤进行测试,斤两显示正确。消费者若是对海鲜等份量是否足额提出异议,由于时过境迁,举证具有一定难度。
综上所述,只要饭店提供的服务做到了明码标价,且饭店全面履行了服务义务,就不存在所谓天价问题,消费者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足额支付餐饮服务费用,而不是以价格高为由批评饭店的收费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