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张女士通过北京某旅行社报名参加散拼成团的昆明、大理、丽江五晚六日游,在旅游过程中,张女士发现自己的旅游费用高于其他同团游客。返京后,张女士与旅行社沟通此情况,认为存在价格欺诈、要求退还与最低团费之间差价,旅行社不认可相关说法。张女士向北京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提出投诉。
通过调查,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同团游客不同旅游团费标准之间的差价是否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经过调解,该旅行社向张女士充分说明了“没有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情况及双方签订之旅游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张女士不再坚持要求旅行社退还差价的诉求,旅行社主动提出赠送一份云南特产作为对张女士的理解与支持的感谢。张女士对旅行社的工作态度满意,双方达成和解。
(二)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六条规定,“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的,旅行社应返还增收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对于旅游产品的价格,旅行社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可以根据采购价格、自身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利润空间、淡旺季等因素确定。比如,经营中经常遇到“甩位”等特殊情况,因临近出发时间,定价往往偏低。旅行社做到明码标价,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服务定价未进入“不合理低价游”范畴,旅行社依照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履行合同条款,不属于价格欺诈,不构成合同违约。本案中,旅行社与旅游者本着自愿原则协商,并就旅游产品价格达成一致,虽然同团中存在旅游产品价格差异,但旅行社严格依照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履行合同条款,没有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故无需向旅游者返还差价。
(三)建议提示
同一商品在不同销售渠道、平台的定价可能不同,同一旅游团队不同游客之间,旅游服务价格差异客观上普遍存在。旅行社在制定价格时应做到明码标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组织“不合理低价游”、不得对特定游客制定歧视性价格。同时,要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培训,提高应对处置能力,做好解释说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产品的代理销售方,应当开展价格指导,保持旅游产品价格的平衡和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