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祁广泰
近期,笔者从有关媒体获知两起老年游客在旅游行程中猝死的案件。两起案件涉及的死亡者家属均以侵权为由起诉组团社,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分别为:一家旅行社被判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家旅行社被判承担70%赔偿责任。受理上述案件的两法院称,做出判决的重要理由是旅行社未按《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原国家旅游局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的旅游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规范》)为老年团配备“随团医生”。
旅行社是否需要为老年团配备随团医生,笔者认为,该条款值得商榷。
一直以来,吃、住、行、游、购、娱是公认的旅游服务六要素。对此,《旅游法》第五十四条有清晰表述。除了六要素以外,《旅游法》第八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即“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及处置措施”。这里的“救助”并非“医疗救助”,而是前期的、非医疗专业性质的协助义务,是协助受伤者或其亲属朋友将受伤者送往专业医疗机构交给专业医师处置的行为。而提供这种协助义务的能力,旅行社导游和履行辅助人的工作人员应该具备。
综上所述,对于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是,《规范》提出的由旅行社配备“随团医生”这一条款,却是在六要素及法定义务之外增加了第七服务——“医”。《规范》第7.6.1规定“包机、包船、旅游专列和100人以上的老年旅游团应配备随团医生服务”。在“术语与定义”之3.3中规定:“随团医生指为老年旅游者提供保健知识、紧急救助、非处方药建议以及协助医生救治的医务工作者,须持有有效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就定义表面看,与《旅游法》中旅游救助内容有交叉,但“医务工作者”“持有有效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以及“保健”等条款均已属于行医内容,超出了旅游行业及《旅游法》的范畴。
制定标准一定要引用已有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然将保健服务、配备随团医生服务列入《规范》,那么,就应引用相应的医疗行业标准。但是,《规范》只引用了《饭店餐厅卫生标准》《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却没有引用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从程序上看,这是《规范》标准的一个缺陷。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医师执业地点、类别、范围均有具体规定,并规定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第二条规定:“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行业事关人的生命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比旅行社行业更多、更严苛。先不谈配备“随团医生”应配备哪些专科医生,配几个专科几位医生?单就随团医生随旅游团队离开医疗机构及医师注册地行医一条,就明显违反了医疗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如果随团医生服务出现不良后果,旅行社是否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院及医生对于救灾、公益事业等大型活动提供医疗保证是要经过上级部门批准的。而旅行社配备随团医生,其性质是企业经营行为,与公益无关。全国3万余家旅行社一年能组织多少个大型老年旅游团?配随团医生由谁来批准?谁又能批准?这些问题亟须明确。
实践中,如果参加老年旅游团的老年旅游者途中发生事故而伤亡的,如果伤亡方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只要旅游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执行配备随团医生这一条款,旅行社势必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伤亡方选择了侵权之诉,其律师一定会主张因旅行社未配备随团医生而导致过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旅游救助的认知也存在差异,有些法官会将旅行社的救助义务扩大到应该配备随团医生。这对于涉事旅行社而言,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而对于旅行社行业而言,也增加了法律风险。
《规范》规定为老年团配备随团医生这一条款,其初衷是监督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服务中的救助义务,但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不利于行业发展的负面影响,因此建议早日修订《规范》中有关配备“随团医生”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