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5月26日
第05版:旅游报05版

景区内骑行撞伤他人 景区负连带赔偿责任

孔祥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经营沙滩车出租业务。2016年7月2日12时30分,邱晓某向孔祥某承租一辆沙滩车,在银沙滩4号口沙滩骑行时将李泽某撞倒致其受伤,随后李泽某将孔祥某、邱晓某、黄岛区银沙滩管理方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出资方青岛西海岸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晓某在驾驶沙滩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李泽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孔祥某将其经营的沙滩车出租给被告邱晓某骑行时,应对骑行路线及安全注意事项进行有效提醒,被告孔祥某作为出租方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亦应对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景区内,被告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景区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青岛西海岸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邱晓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65%的责任,被告孔祥某承担5%的责任,被告青岛金凤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游客在景区内骑行时撞伤其他游客,景区为什么要负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游客在景区游览时,因其他游客的重大过失,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定景区对游客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景区虽然自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却被判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对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没有作为;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但是没有作为;三是由于当事人先前的行为将他人置于危险之中而产生的防范危险发生的作为的义务而当事人没有作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对经营者课以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经营者对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着更强的掌控力,对于可能预见危险的发生或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有条件提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提前制定应急预案,以便在危险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防止危险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二是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着从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按照权责相适应的原则,在经营者获取经营收益的同时,应当履行与其收益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作为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相关的产品,其人身和财产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也是理所应当的;三是由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是成本最低的保障方式。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有着其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这就决定了其可以最低的成本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在危险发生后能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和救援措施,避免危险导致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一般分为两种:其一是直接责任,其二是补充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则是指由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权益遭受损害,经营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该在合理的限度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法官最终判定景区按照30%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基于责任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论而确定的。

第二,本案若优先适用《旅游法》,结果是否会发生改变?

在本案中,法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而认定景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案若是考虑到旅游行业的特殊性,考虑到旅游景区作为旅游行业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旅游法》的现状,本案若优先适用《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涉事景区则有机会追偿部分损失。

《旅游法》作为我国旅游行业的基本法,早在2013年已经颁布实施,其中已经对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做出了专门的规定。《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景区将其一部分场地提供给第三人经营沙滩车出租业务,且沙滩车在景区内兼具游览和旅游交通的功能,属于《旅游法》第五十四条适用的情形。从法律效力位阶上来看,《旅游法》相较于司法解释属于上位法,有着更高的效力位阶,应当优先适用。从颁布时间上来看,《旅游法》颁布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时间是2003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旅游法》也应当被优先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商榷。

进一步分析,如果本案适用《旅游法》进行裁判,那么根据《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任一责任人都需要为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任一责任人主张全部的赔偿。不过,笔者认为,这种“连带责任”应当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连带责任是由同一原因引发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不同原因引发的;二是连带责任内部是按份责任,对于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部分,一方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是由不同原因引发的,各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相互之间不能追偿。特殊情况下各方责任人可以向终局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景区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或损害行为实施者,根据公平原则,这类情形应当由终局的责任人承担。此外,景区在承担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沙滩车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追偿。

第三,如遇类似情况,景区如何应对才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在景区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这是景区经营管理中的风险点。如何最大限度地规避此类风险,发生此类事故时如何维护景区自身的合法权益,甚至在诉讼中能尽量减少景区自身的责任承担?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

第一,法定义务不可规避。出现类似人身损害事故时,景区方面一定要积极履责,同时要注意做好证据留存。景区需要在平时做好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之外,特别注意在出现人身损害等相关事故时,一方面要积极地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要特别注意做好履责留痕和证据留存工作。这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时特别有用和关键。例如在日常安全管理中,要在景区人流密集和危险易发地安排安全员维护景区秩序,并有相关文字标牌提示游客,要遵照景区安全提示游览和使用景区相关游览设施,最好能通过景区监控或执勤记录方式,将前述具体履责行为完整地记录下来,以避免在遇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

第二,通过设定合同责任,分担经营风险。当景区出于增收目的对外出让景区内的部分场地的使用权或景区部分经营项目的经营权时,景区与具体经营者之间一定是有合同关系的。为了规避此类经营风险,维护景区的合法权益,景区在订立此类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地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最终责任承担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下来。这样一来,一旦有损害结果发生,即使景区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向最终责任承担人进行追偿,同时还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具体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弥补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杨洪浦,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院长助理、律师;杨富斌,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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